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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注册公司侵权内地商标怎么处理?
发布时间:2021-10-27 11:10:06  | 作者: admin

  域外注册公司侵权内地商标怎么处理?

  

  在驰名商标认定中,侵权方为我国域外注册公司的,驰名商标认定条件和范围的审查应仅限于我国内地。下面跟着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1996年12月19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申请,对米盖尔文字、牛头图形组合商标进行注册。1998年3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1999年12月,米盖尔商标荣获天津市著名商标称号。1996年5月,米盖尔男士服饰系列荣获全国服装服饰纺织品展览交易会金剪奖。1998年4月,米盖尔男皮装荣获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质量优秀奖。1998年12月,天津市商业委员会授予米盖尔西装天津市场畅销品牌称号。其后,原告还相继获得消费者信得过产品奖、双十佳品牌奖等多项奖项。原告多年来投巨资进行有创意的营销、广告宣传、公益赞助等活动,使米盖尔商标已为消费者广泛认知,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使米盖尔商标具有极大的市场声誉和市场潜力。原告认为米盖尔商标已具备驰名商标条件,应确认为驰名商标。被告温春梅在天津市河西区圣洁地板经销部以被告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为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经销商为名,对外销售米盖尔地板,并同时授权被告庞晓丽在天津市南开区同才装饰总汇及他人在全国各地销售米盖尔地板。诸被告故意在对外营销活动中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中的文字完全相同的企业字号,有意误导消费者认为米盖尔地板系原告生产、制造或该地板的生产经销单位与原告有某种关联关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请求判令:1、依法认定原告拥有的“米盖尔”文字(包括中文及西班牙文)、牛头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2、依法判令被告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米盖尔作为字号。3、被告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授权天津市河西区圣洁地板经销部使用其含有“米盖尔”字号的企业名称。4、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标有“米盖尔”文字及牛头图案的地板及授权他人销售的行为。5、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6、三被告在国家级报纸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7、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答辩称,1、原告拥有的米盖尔文字、牛头图形组合商标并不构成驰名商标。2、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拥有企业名称权利,并依法有权将企业名称授权于他人使用。3、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周强于2003年1月15日在19类商品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牛头”图形商标,天津市河西区圣洁地板经销部于2001年6月19日在19类商品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米盖尔”文字商标,商标局已经通过审查。因此,三被告使用米盖尔及牛头图形合理、合法,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4、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产品”的要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米盖尔(天津)发展有限公司在第25类注册核准使用的“牛头图形与米盖尔汉字”组合商标、“MIQUEL与牛头”图形组合商标及“MIQUEL”(变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温春梅、被告庞晓丽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驰名商标标识的行为;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温春梅、被告庞晓丽立即停止销售标有“米盖尔”字样的地板并自行销毁尚存的侵权商标标识及侵权包装物;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温春梅、被告庞晓丽在国家级报刊上刊登声明(内容需经本院核准),向原告米盖尔(天津)发展有限公司赔礼道歉,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告判决书主文,公告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温春梅、被告庞晓丽连带赔偿原告米盖尔(天津)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人民币;

  

  六、驳回原告米盖尔(天津)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被告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温春梅、被告庞晓丽共同承担。

  

  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温春梅、庞晓丽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天津市高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编评析:

  

  本案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而被告涉嫌侵权的商品为地板,且被告自认已就第19类商品(非金属建材)申请了商标注册。如此一来,被诉侵权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按照保护注册商标的一般原理,即使被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不构成侵权。但是,法律对于驰名商标给予的是特殊保护。《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为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也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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